主旨:所詢公立學校專任教師(含輔導教師)具有社
會工作師(以下簡稱社工師)證照者,得否於
服務學校辦理社工師執業登記一案,復如說明
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署105年8月18日臺教國署學字第
1050090344號函。
二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、教育人員任用
條例第34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
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,公立學校專任教
師(含兼任行政職務者)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
不得從事醫師、律師、會計師、建築師、技
師等須領證執業之工作,爰公立學校專任教師
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執行社工師之業務。
本部同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得於服務學校辦理
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,係考量公立學校專任教
師法定職掌涉及心理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
第5款、第6款之業務範圍,依心理師法第1條、
第7條及第42條規定,執行前開心理師法第14
條第1項第1款、第5款、第6款業務應具諮商心
理師資格並辦妥執業登記始得為之,本部爰
以101年12月24日臺人(一)字第
1010213931號函同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於符
合該函所定條件下,得辦理執業登記,合先
敘明。
三、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於服務學
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,如涉及社工師法第12條
所定社工師業務,是否以領有社工師證書為
必要,本部前函詢衛生福利部,經該部以105
年10月5日衛部救字第1050127708號函復如下:
(一)查社工師法第12條規定:「社會工作師執行
下列業務:一、行為、社會關係、婚姻、家
庭、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
置。二、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
服務。三、對個人、家庭、團體、社區之預
防性及支持性服務。四、社會福利服務資源
之發掘、整合、運用與轉介。五、社會福利
機構、團體或於衛生、就業、教育、司法、
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、管理
、研究發展、督導、評鑑與教育訓練等。
六、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。七、其他經中
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
領域或業務。」及第13條規定:「社會工作
師執業以一處為限。但機關(構)、團體間
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,不在此限。」又同
法第4條規定:「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
師考試及格,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
者,得充任社會工作師。」,第9條規定:
「社會工作師執業,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
(市)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
記,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。」
(二)爰主管機關或學校依學生輔導法進用具社工師
證書者任專業輔導人員,倘係執行社工師法第
12條所定業務者,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辦理執業
登記。惟如執行上開業務而無具社工師證書
者,不得充任社工師。綜上,公立高級中等以
下學校專任教師於服務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
作,如涉及前開社工師法第12條所定社工師業
務,倘無具有社工師證書資格者,不得以社工
師稱之。
四、查學生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用詞,定
義如下:…二、輔導教師: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
學校輔導教師資格,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
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。三、專業輔導人員:
指具有臨床心理師、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
書,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,從事學生輔導
工作者。」第6條第1項規定:「學校應視學生身
心狀況及需求,提供發展性輔導、介入性輔導或
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。」及第12條規定:
「(第1項)學校教師,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
施,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;高級中等
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,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
措施。(第2項)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
人員,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,並協助發展性
及介入性輔導措施;…。」
五、考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(含輔導教師)從事學生
輔導工作倘涉及社工師法第12條之業務,與教師
因從事學生輔導工作涉及心理師法第14條第1項
第1款、第5款、第6款之業務,依心理師法規定
應具諮商心理師資格並辦妥執業登記之情形不
同,即輔導教師資格之取得,並不以領有社工師
證書並辦理執業登記為必要,為避免教師違反兼
職規範,公立學校專任教師(含輔導教師)具有
社工師證照者,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