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
一、依據銓敘部106年5月1日部法二字第10642182611號函辦理
。
二、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4條規定:
「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給予公假。……八、
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,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
活動,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、答辯,經機關長官核准
者……」次查銓敘部民國88年5月21日88台法二字第176014
9號函略以,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所稱「法定義務」係指
下列情事之一:(一)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,
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者。(二)公務人員於民事或刑
事訴訟中列為原告或被告,而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,且與
執行職務有關者。(三)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保障案件,
以提起(出)人、代表人及機關指派出(列)席者,先予
敘明。
三、依司法院秘書長本(106)年4月20日秘台廳行二字第1060
010204號函略以,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,並自105年5月
2日施行之公懲法,為回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,
增訂第35條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程序中,原則上應親自到場
,以及第47條至第54條有關公懲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時,審
判長及受命委員之權限、言詞辯論程序及一造辯論等相關
規定,並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。查上開規定
立法目的,乃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程序保障之權利,且被
付懲戒人就其遭移付懲戒事實最為熟稔,是基於正當法律
程序原則及懲戒案件釐清需要,被付懲戒人如經公懲會傳
喚出庭,原則上應有到庭配合調查之法定義務。
四、綜上,依公懲法移付懲戒之公務人員,如經公懲會傳喚出
庭,得經機關長官核准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規定核給公
假。